李某
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邢某
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孙景川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付),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一女。1994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女15周岁,长子8周岁,均归原告邢某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两个孩子的教育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唐山市五家庄自建楼四间,楼上两间归原告所有,楼下两间归被告所有,家中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均居住在五家庄自建楼房,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五家庄自建楼房座落于路北区五家庄自建小区2排6号,现登记在被告李某(李付)名下。另外,被告李某(李付)名下还登记有路北区新立庄市场北综合楼一幢,该房屋筹建审批时间为1991年11月23日,登记的建设年份为1993年,层次为二层,建筑面积140.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日期为1995年1月25日,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日期为1995年2月10日。1999年3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邢某出具了内容为:“新立庄饭店楼有邢某壹半,李付”的便条一张。被告李某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五家庄自建楼房分割没有异议,主张新立庄自建楼是在其与原告离婚后建的,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判决:一、座落于路北区五家庄自建小区2排6号楼房楼上两间归原告所有,楼下两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二、现登记在被告李某(李付)名下的座落于路北区新立庄市场北综合楼楼房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被告各负担4025元。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并以争议的综合楼楼房是上诉人李某在离婚后自己出资所建和一审以便条来认定双方对此房产进行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某对其上诉理由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某对其上诉理由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宝岐
审判员: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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