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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刘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胜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原告:邢某。
法定代理人:邢卫国(系原告邢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12号。
主要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邢某与被告刘胜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刘胜利、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胜利、华安保险赔偿邢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881.4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22时50分许,邢某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吴启龙、师佳鑫)沿南徐城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新公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徐新公路行驶的刘胜利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邢某、吴启龙、师佳鑫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胜利、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邢某受伤后在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经查刘胜利所有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胜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邢某的损失由华安保险赔偿。
华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核实驾驶人刘胜利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邢某合理合法损失。
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分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比例。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邢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10元的取证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邢某提供的其余证据,华安保险、刘胜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邢某的医疗费认定为2944.49元。
2、邢某主张交通费200元。
华安保险质证称,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刘胜利质证称,同意华安保险意见。
本院认为,邢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刘胜利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邢某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刘胜利、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胜利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保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邢某。
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27元,共计4671.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7元,合计183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邢某的剩余损失2836.73元,应由被告刘胜利负担50%,即1418.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邢某负担8元,由刘胜利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邢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张10元的取证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邢某提供的其余证据,华安保险、刘胜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邢某的医疗费认定为2944.49元。
2、邢某主张交通费200元。
华安保险质证称,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刘胜利质证称,同意华安保险意见。
本院认为,邢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刘胜利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邢某受伤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刘胜利、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胜利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华安保险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邢某。
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分享。
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27元,共计4671.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7元,合计183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邢某的剩余损失2836.73元,应由被告刘胜利负担50%,即1418.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邢某负担8元,由刘胜利负担17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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