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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邢某某与倪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旦养场路6排路边1号,村民。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旦养场路6排路边1号,村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驿马图乡霍素太村061号,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张家口市崇礼区崇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邢某某与被告倪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所住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倪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李雨系二原告的舅舅。被告与李雨于2009年登记结婚并入住李雨家中。2011年8月22日因李雨身患重病立下遗嘱将其个人所有坐落于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东至张庆武房、南至路、西至张明旺房、北至路)房屋遗赠给二原告,该遗嘱并经原宣化县公证处出具(2011)宣县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1年8月27日李雨因病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2016年梅家营村委会对本村房屋进行确权登记,二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于二原告名下,但被告不同意。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倪某辩称,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李雨名下,李雨生病期间,我及女儿对李雨多加照顾,该房屋应属我所有;李雨去世后不曾听说有公证遗嘱一事,后在2016年村委会对房屋进行确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雨系邢某、邢某某的舅舅,李雨与倪某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李雨经原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1、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西北的平房四间(东至张庆武房、南至路、西至张明旺房、北至路)是我自己在十几年前所盖,至今未装修也从未居住过,属于我个人所有。在我去世后将该处房产遗赠给我妹妹李秀平的两个儿子邢某(身份证号:xxxx)、邢某某(身份证号:13072119851102051X),其他任何人无权争夺。我妻子倪某在我去世后未再婚前有居住权,邢某、邢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准其居住,直至倪某死亡。如果倪某在我去世后再婚不得再在此房居住。2、我与妻子倪某的共同存款以及我村村委会今后将给予我的所有补贴款项,在我去世后都遗留给我的妻子倪某用于将来生活所需。3、我委托李建忠为我代书并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在我去世后为我执行本遗嘱。立遗嘱人处有李雨的签名捺印,代书人处有李建忠的签名捺印。2011年8月23日原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出具(2011)宣县证民字第292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李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于2011年8月22日在李秀平家中,在本公证员和我处工作人员樊水清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立遗嘱人李雨立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员处有赵世军的签章及该公证处的公章。李雨去世后第八天,遗嘱执行人李建忠向原告邢某、邢某某宣读公证遗嘱内容,原告邢某、邢买卖明确表示愿意接受。
又查,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西北的平房四间(东至张庆武房、南至路、西至张明旺房、北至路)系李雨婚前个人财产。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邢某、邢某某主张遗嘱涉及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提交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宣化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处现场进行公证的光盘一份,被告倪某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注明的李雨死亡时间错误,公证书中遗嘱代书人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无法证明系李雨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立遗嘱的法定程序,该公证书无效,公证过程的视频无法体现谁邀请公证、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过程中李雨拿的是房产证复印件,共同生活期间倪某对房屋进行过修缮,故此房屋不属于李雨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村委会虽是村民基层自治组织,但无法具体知晓村民个人的死亡时间,故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原宣化县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过程视频均系有资质机构出具,代书人与二原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影响此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过程视频,李雨在公证时意识清楚、不存在受他人胁迫的情形,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雨公证时出具房产证复印件并不影响公证的效力,故确认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视频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倪某认为共同生活期间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倪某提交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宣化区公安局大仓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雨的死亡时间及倪某系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死亡时间与事实不符,是否是合法继承人与房屋的所有权无关;本院认为,倪某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不一致,故确认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宣化区公安局大仓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系无效证据不予采信,村委会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倪某有继承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赠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根据原宣化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李雨将房屋遗赠给原告邢某、邢某某,故倪某无法继承诉争房屋。倪某提交张家口市崇礼区驿马图乡霍素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主张倪某身体参加、生活困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遗嘱人可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李雨作为本案遗嘱人,由于行动不方便,要求公证机关工作人员上门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整个公证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李雨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被胁迫情形,故确认原河北省宣化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效成立。根据该公证遗嘱的内容,李雨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西北的平房四间遗赠给原告邢某、邢某某所有,李雨去世后第八天,原告邢某、邢某某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则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西北的平房四间归原告邢某、邢某某所有。被告倪某在庭审中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李雨修缮、不应视为李雨个人财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倪某主张事先对该份公证遗嘱不知情,本院认为其是否知情并不是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才主张不予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镇梅家营村西北的平房四间归原告邢某、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冀0705民初39号(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王海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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