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王思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法定代理人: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经理。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住所地:建设西路2号。
负责人:李海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思涵与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王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公司、亚某赵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王某某、王思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福利购房款105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邢某之夫王建永病故(附结婚证、死亡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12月2日返还当年福利购房款5272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福利购房款,2016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日应支付给原告第二期、第三期福利购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返还福利购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福利购房款l05454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6年度至2017年应返还的福利购房款l05454元。
亚某公司、亚某赵县分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丈夫王建永(已去世)2014年7月1日与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市赵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赵县房管局登记备案。合同约定,王建永购买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赵县产,建筑面积117.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总价款42181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31812元,贷款290000元。2014年12月2日,王建永作为买受人、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自2015年12月2日起,每满壹整年度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福利购房款52727元;第三款约定:自2016年12月2日起,每满壹整年度后15日内,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福利购房款52727元。王建永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31812元。此后,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依约向王建永支付了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福利购房款52727元。而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日两个年度的福利购房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至今未付。
还查明,王建永系本案原告邢某的丈夫、王某某、王思涵的父亲。王建永父母是王兆青、公兰花,其二人均表示放弃对本案诉讼标的的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石家庄市赵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建永与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签订的《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王建永依约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而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购房人2015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2月2日两个年度的福利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王建永已经去世,其继承人邢某、王某某,王思涵有权要求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亚某赵县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整性,在其不能承担债务时,应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即本案被告亚某公司承担。被告亚某公司、亚某赵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思涵福利购房款l05454元;
二、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 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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