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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魁儿子。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被告王某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拆迁款问题发生争执时,被告王某魁将原告邢某某打伤,存在侵权过错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本案中被告王某魁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2543.2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应当认定。住院8天,休息一周,原告误工15天,误工费为812.85元(每天54.19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护理费为433.52元(54.19元×8天)。医嘱载明,原告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60元(20元×8天)。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为妥。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449.63元。此外,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46.6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承担41元,被告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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