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号*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银祥、郭万楷,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战玉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案件事实本诉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已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所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村委会证明、超市营业执照、证明均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是证明原告及妻子从事蒸馒头、压面条等工作,但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9条的规定,从事该行业必须先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件,方可进市经营,我国食品法规定,取得三证是强制性的规定,没有取得以上三证的加工网点属非法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具法律效力。车辆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照片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全车照片,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不具有车辆损失的诉请,该价格评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票据没有起始日期及起始地点,加油费、过路费均不认可,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赔偿清单: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定住院期间的17天,依据原告户口性质,以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原告户口性质,认定住院期间每天60元。营养费认定住院期间每天20元。施救费无异议。依据交通安全法及电动车相关技术条件标准,车重超过40公斤,车速超过20公里/小时、驱动方式采用电动的均属于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垫付10,000元。依据原告叙述从事的职业是直接关系到人民健康的职业,其提供的证据与国家法律相违背,食品安全法对从事该行业有强制性的规定,不取得法定的三证是不允许进入市场经营的,故法院应按照农民误工及护理标准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反诉原告)战玉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7年11月13日12时30分,刘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武馆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馆××××街里(威县供电公司062候工线01号分支西主杆19号杆006号)处时,与对向左转弯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8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邢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邢某某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55,22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护理费6,648元,4、误工费9,972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1,500元,7、车损5,045元,8、施救费300元。被告方为机动车,原告为电动三轮车,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冀E×××××号车车主系战玉莹,驾驶人系刘某某,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为邢某某垫付10,000元。事故中电动三轮车所有人系邢某某。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邢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55,22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50元(17天×50元);3.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邢某某主张营养期30日,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1,200元(40元×30天);4.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邢某某主张误工期90日,予以支持,邢某某提交3家门市、超市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9,972元(110.8元/天×90天);5.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暂定50日,邢某某提交3家门市、超市的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被告虽有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6年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5,540元(110.8元/天×50天);6.交通费酌定1,000元;7、被告刘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对车损有异议,本院依法送达了车损评估报告书,在举证期限内,该二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损确定为5,045元;8、施救费确定为3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邢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本案中邢某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以上标准。《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明确规定机动轮椅车必须是由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本案中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由蓄电池提供动力,明显不符合机动轮椅车的标准。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本诉被告方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邢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刘某某、战玉莹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项应予扣除。邢某某保留评残及后续治疗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依法主张。邢某某和战玉莹已达成协议,反诉部分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战玉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刘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战玉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邢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邢某某人民币16,51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邢某某人民币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邢某某人民币25,307.9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3,819.94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尚需赔偿本诉原告邢某某人民币43,819.94元;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战玉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500元,由本诉原告邢某某负担215元,保全费50元,由本诉原告邢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于晓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