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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飞诉金某某、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飞
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
金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党志兴

原告邢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战宁,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志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飞诉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战宁,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427.99元、护理费6345.17元,合计19773.16元,因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7.15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70%,即1300元,又因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邢某飞治疗费2000元,所以该赔偿款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治疗费中扣除,即原告邢某飞给付被告金某某700元,另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邢月周月平均工资5480.67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77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邢某飞返还被告金某某为其治疗垫付的费用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邢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8427.99元、护理费6345.17元,合计19773.16元,因被告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7.15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70%,即1300元,又因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邢某飞治疗费2000元,所以该赔偿款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治疗费中扣除,即原告邢某飞给付被告金某某700元,另外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邢月周月平均工资5480.67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77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邢某飞返还被告金某某为其治疗垫付的费用7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邢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董志国

书记员:李浩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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