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月华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月华的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67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辽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伍仁桥北07号电线杆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邢月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
原告邢月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3、营养费1500元(50元×12+30元×30);4、误工费4337.2元(21987元÷365×72);5、护理费4117.7元(35785元÷365×42)元;6、交通费300元。
原告邢月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615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邢月华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75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邢月华各项损失18754.9元,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邢月华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月华各项损失共计18754.9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邢月华615元;
三、驳回原告邢月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保全费60元,由原告邢月华负担33元,被告丁某某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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