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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月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月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邢月。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原告邢月与被告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和被告虽未约定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双方一直按照月利率2%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协议进行变更。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邢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和被告虽未约定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双方一直按照月利率2%履行,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条款协议进行变更。双方约定的两笔借款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邢月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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