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系原告邢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法律文书。被告:欧阳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50000元,支付从2016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止的利息33600元(本金70000元,利率年息24%),合计1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欧阳国与雷德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2016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及雷德祥共同对账,被告欧阳国共计欠原告本金70000元,欠利息50000元。当日,被告欧阳国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欧阳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欧阳国与雷德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口头约定月利息两分。2016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及雷德祥共同对账,被告欧阳国共计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50000元。当日,被告欧阳国出具了借条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邢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0元)欧阳国2016.9.16。2016年9月16日前利息算清共计伍万元整欧阳国2016.9.16号”。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起诉。
原告邢某与被告欧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华、程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欧阳国与原告邢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5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邢某要求被告欧阳国偿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9月16日后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2018年9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邢某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3600元。被告欧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邢某2016年9月16日前尚欠的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欧阳国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2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邢思广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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