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冠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临西县人,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安桃园村人,住。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A座10层。
主要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大街128号。
主要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富德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被告河北富德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被告邢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2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5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安桃园村路段时,与沿武馆线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由邢某某驾驶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某、李巧云、邢建勋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巧云、邢建勋无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1834.5元。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河北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但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河北富德财险公司和邢台人寿财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5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安桃园村路段时,与沿武馆线行驶由邢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某、李巧云、邢建勋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李巧云、邢建勋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1843.5元。2017年5月3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7年3月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43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河北富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邢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1834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80天=10842.9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0983元/年÷365天×90天=1257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所在地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3954元/年×15年×20%=418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300元。10.施救费300元。11.车损4300元。12.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6060.55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684.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576.0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600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邢建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147.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41822.08元;李巧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201.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8532.52元,三名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和伤残赔偿金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河北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5684.5元÷(55684.5元+57147.4元+31201.2元)=3866.09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73576.05元÷(73576.05元+41822.08元+83532.52元)=40684.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46550.4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36060.55元-46550.45元=89510.10元由被告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邢某某89510.10元×80%=71608.08元。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住所地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应扣除的药品名称和种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55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608.08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29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4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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