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邢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在山东以给原告承包工程为由,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
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原告先后以长子张某某、朋友那某某、高某某名义汇给被告300000元。
原告汇款后得知被告没有施工工程,原告便数次要求被告返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户籍地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但其已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居住长达四年之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但其自2013年起居住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有牡丹江经济开发区某居民委员会、牡丹江市东安区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故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裁定如下:
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张某户籍所在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但其自2013年起居住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有牡丹江经济开发区某居民委员会、牡丹江市东安区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故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裁定如下:
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刘双喜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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