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赵贺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邢智宝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新县解庄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成泽光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轿车乘车人许丹、何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1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智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成泽光负次要责任。
原告提交行车本及保险单证实原告系冀F×××××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且均不计免赔。提交车损鉴定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9500元。施救费票据1张,支出14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支出800元。乘车人何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诊断证明,高阳县医院药费单据5张,费用清单,证实何萌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垫付其医疗费用3889.08元。生效判决书及调解书,证实程泽光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保单及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病例,院方相关诊断意见及收费清单,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同时原告不具有主张的主体资格。对何萌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判决书及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委托机构并非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方法违法,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金额过高,车辆的残值扣减过低,没有名列车辆的损失明细,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对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以上事实由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F×××××号轿车所有权人由邢智宝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基于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垫付医药费3889.08元,车辆损失4950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垫付医药费388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原告车辆损失49500元,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共计3891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某389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润清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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