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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新和与吴某某、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新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燕芝,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原告邢新和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东,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易燕芝,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恳请依法判由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长35米左右,宽0.7米自留地的使用权于原告;二、判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上半年,被告吴某某在使用被告吴某某房屋期间,为了便于使用房屋搭建棚屋,则向原告借用长35米左右,宽0.7米的自留地,并在该土地上建筑院墙;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约定,原告随时索要土地,被告吴某某随时归还土地。2011年5月,二被告因房屋抵押或是抵偿产生纠纷而诉诸于人民法院时,原告就开始向被告吴某某索要土地,被告吴某某承诺待诉讼得出结果后,拆除院墙,返还土地。2014年10月,原告得知法院对二被告的诉讼已经结案,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土地,被告吴某某声称该土地连同院墙已经过法院变卖给了被告吴某某,现无法返还,只能想办法调剂,可迟迟没有行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某某履行当初的承诺,被告吴某某总是拖延时间。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吴某某在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吴某某时,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在被告吴某某给付被告吴某某添置物价款中的8万元存放于原告处作为保证,待其处理好土地返还问题后,原告再将8万元给与被告吴某某。可是被告吴某某毫无诚信,出尔反尔,只是向原告索要8万元,却拒不履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吴某某明知院墙所占之地及院墙内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原告,并非被告吴某某,却在与被告吴某某的诉讼中,未能积极向法院陈述客观事实,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如此毫无诚信,无视他人利益,损人利己,其行为实为法理所不容,至此,原告为了维护法理的尊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前之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相关土地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自留地使用权是指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社员用于解决社员生活问题,赋予农民长期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诉争的自留地属“通道”的一部分,该通道被国家有线电话线占有、使用,线路拆除后,该通道闲置,原告邢新和无诉争自留地的村镇土地规划许可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对原告邢新和要求二被告返还长35米左右、宽0.7米自留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新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邹雨芳 人民陪审员  谢修坤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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