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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田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辽宁省北票市人,现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俊波、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某某、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HR5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S354线滦平县滦平镇王家沟路段时,与原告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主要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32.79元,误工费115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自行车损失420.00元,合计45552.79元。
被告杨某某未对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杨某某和田某某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田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
田某某不承担责任,因为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到原告跟前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已经倒地,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摩托车未经杨某某同意,故不要求被告杨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田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9.8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所有的冀HR5919号二轮摩托车在自己家院中搁置,田某某未经杨某某同意,私自将摩托车骑走,对于摩托车被告杨某某已尽到完全的保管义务,同时被告田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有驾驶证,对于偷偷把摩托车骑走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被告杨某某无关,故对于本案被告杨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冀HR5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邢某某驾驶自行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故田某某应对邢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田某某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杨某某是冀HR5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田某某主张驾驶冀HR5919号摩托车未经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某主张是田某某私自将冀HR5919号摩托车骑走,二人均主张杨某某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田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杨某某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也只能证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杨某某在北京住院治疗,不能证实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之前,杨某某对冀HR5919号车辆尽到安全保管义务,二被告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观点。
并且被告田某某和杨某某都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邢某某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也不认可,因此对田某某和杨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从被告杨某某处借用冀HR5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
本次事故中,虽然冀HR5919号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罚,明显比机动车没有依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受到的处罚要更加严厉,驾驶报废车辆比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性质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田某某和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9.80元在执行时抵顶。
对原告邢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9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41元,误工费8546.80元,护理费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自行车损失150.00元,合计26096.8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9.8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二、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902.59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5902.59元的80%即4722.07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41.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冀HR5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邢某某驾驶自行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故田某某应对邢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田某某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杨某某是冀HR5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田某某主张驾驶冀HR5919号摩托车未经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某主张是田某某私自将冀HR5919号摩托车骑走,二人均主张杨某某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田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杨某某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也只能证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杨某某在北京住院治疗,不能证实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之前,杨某某对冀HR5919号车辆尽到安全保管义务,二被告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观点。
并且被告田某某和杨某某都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邢某某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也不认可,因此对田某某和杨某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从被告杨某某处借用冀HR59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
本次事故中,虽然冀HR5919号摩托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罚,明显比机动车没有依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受到的处罚要更加严厉,驾驶报废车辆比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性质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为了实现法律的目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田某某和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9.80元在执行时抵顶。
对原告邢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990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41元,误工费8546.80元,护理费5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自行车损失150.00元,合计26096.80元,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为原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9.80元在执行时抵顶)。
二、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902.59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5902.59元的80%即4722.07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9.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41.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28.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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