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彬
王某某
黄莉娜(清苑百信法律服务所)
邢志恒
张某某
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曹会敏
原告邢某彬。
原告王某某,系原告邢某彬之妻。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志恒。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彬、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彬、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莉娜、邢志恒、被告张某某、被告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纳贤路口时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等候过马路的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邢某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志元、邢某彬、王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清公交认字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元、邢某彬、王满、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上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二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某彬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9846.7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2张、诊断证明门诊观察治疗。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各被告认为无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误工费门诊治疗7天计款711.69元、出院后8天计款813.36元。以每天101.67元计算。提供证据为:邢某彬在清苑县昌运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01.67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因原告邢某彬未提供出院后需要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邢某彬出院后8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邢某彬门诊住院治疗7天误工费711.69元。对此各被告认为邢某彬已满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门诊住院治疗期间7天护理费723.31元,由原告邢某彬的儿子邢志恒护理。提供证据为邢志恒在清苑县昌运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03.3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门诊住院治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营养费3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天,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邢某彬的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邢某彬主张施救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提供票据两张,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邢某彬提供的保管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邢某彬施救费150元。原告邢某彬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某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6.7元、误工费711.69元、护理费723.3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民安公司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36元、误工费711.69元、护理费723.3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4791.36元。因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431.22元(4791.36元乘以十一分之一)。原告邢某彬剩余交强险应赔付的经济损失4360.14元(4791.36元-431.22元)由被告民安公司赔付。除交强险赔付外,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医疗费6990.3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计款8190.3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8544.2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4张、诊断证明门诊观察治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门诊治疗7天计款723.31元、出院后8天计款826.64元。以每天103.33元计算。提供证据为:王某某在清苑县昌运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03.3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门诊住院7天的误工费723.3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出院后8天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门诊住院治疗期间7天护理费861.56元,按行业标准年44926元计算日工资为123.08元,由原告王某某的儿媳石素杰护理。提供证据为石素杰身份证明、与王某某儿子石志恒结婚证明、乡村医生职业证明书、诊所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门诊住院治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3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9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4.2元、误工费723.31元、护理费861.5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民安公司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78.53元、误工费723.31元、护理费861.5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4563.4元。因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10.71元(4563.4元乘以十一分之一)。原告王某某剩余交强险应赔付的经济损失4152.69元(4563.4元-410.71元)由被告民安公司赔付。除交强险赔付外,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065.6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计款7115.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运输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43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819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4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15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1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张某某、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交纳2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元,由二原告邢某彬、王某某负担80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高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纳贤路口时因躲避车辆驶入公路西侧与等候过马路的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邢某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志元、邢某彬、王满、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清公交认字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元、邢某彬、王满、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J×××××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上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二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某彬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9846.7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2张、诊断证明门诊观察治疗。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各被告认为无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误工费门诊治疗7天计款711.69元、出院后8天计款813.36元。以每天101.67元计算。提供证据为:邢某彬在清苑县昌运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01.67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因原告邢某彬未提供出院后需要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邢某彬出院后8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邢某彬门诊住院治疗7天误工费711.69元。对此各被告认为邢某彬已满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门诊住院治疗期间7天护理费723.31元,由原告邢某彬的儿子邢志恒护理。提供证据为邢志恒在清苑县昌运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03.3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门诊住院治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营养费3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天,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彬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邢某彬的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邢某彬主张施救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20元,提供票据两张,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邢某彬提供的保管费票据为收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邢某彬施救费150元。原告邢某彬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邢某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46.7元、误工费711.69元、护理费723.3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民安公司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36元、误工费711.69元、护理费723.3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4791.36元。因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431.22元(4791.36元乘以十一分之一)。原告邢某彬剩余交强险应赔付的经济损失4360.14元(4791.36元-431.22元)由被告民安公司赔付。除交强险赔付外,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医疗费6990.3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计款8190.3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医疗费8544.2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34张、诊断证明门诊观察治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门诊治疗7天计款723.31元、出院后8天计款826.64元。以每天103.33元计算。提供证据为:王某某在清苑县昌运铝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平均为103.33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门诊住院7天的误工费723.31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出院后8天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门诊住院治疗期间7天护理费861.56元,按行业标准年44926元计算日工资为123.08元,由原告王某某的儿媳石素杰护理。提供证据为石素杰身份证明、与王某某儿子石志恒结婚证明、乡村医生职业证明书、诊所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700元,以每天100元计算门诊住院治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3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9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王某某的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4.2元、误工费723.31元、护理费861.5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民安公司本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78.53元、误工费723.31元、护理费861.5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4563.4元。因陈志元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10.71元(4563.4元乘以十一分之一)。原告王某某剩余交强险应赔付的经济损失4152.69元(4563.4元-410.71元)由被告民安公司赔付。除交强险赔付外,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065.6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计款7115.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某某、运输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43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819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彬经济损失4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15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71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4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张某某、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交纳2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元,由二原告邢某彬、王某某负担80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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