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梁洲荣(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洲荣,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洲荣,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韩某某在原告邢某某处借款80000元,用于楼房装修购买材料,2012年1月20日,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还给原告800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5000元,共计还款23000元,尚欠570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又重新打了一张57000元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取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此款系被告与原告交朋友期间,为装修房屋购买材料所用,认可欠款事实,被告在竭尽能力偿还债务,但因被告的房屋系贷款,被告的工资还房贷后已无能力偿还该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
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购买装潢材料在原告处借款57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韩某某为房屋装修购买装潢材料向原告邢某某借款80000元,之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尚欠5700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7000元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借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借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韩晶
审判员:刘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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