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
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柳东权
金某某
原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东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邢某与被告柳东权、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东权、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邮寄答辩状一份,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东权辩称,1、涉案房屋为被告柳东权与被告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某对出售该房屋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出售该房屋;2、被告柳东权与被告金某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首付款及定金。
被告金某某辩称,1、涉案房屋为被告柳东权与被告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对出售该房屋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出售该房屋;2、房屋买卖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同时约定,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一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
被告柳东权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东权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表明,被告金某某对被告柳东权与原告邢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事知情,且该涉案房屋的相关原始证件系由被告金某某邮寄至廊坊市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由此足以认定金某某对柳东权出卖涉案房屋的事情知情并同意出卖该房屋,现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颁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原告亦同意在被告配合其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将涉案房屋的尾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柳东权、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涉案房屋(紫瑞华庭12幢1单元180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邢某于被告柳东权、金某某配合办理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将剩余房款600000元给付二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东权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表明,被告金某某对被告柳东权与原告邢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事知情,且该涉案房屋的相关原始证件系由被告金某某邮寄至廊坊市亚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由此足以认定金某某对柳东权出卖涉案房屋的事情知情并同意出卖该房屋,现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已颁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且原告亦同意在被告配合其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将涉案房屋的尾款600000元交付给被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柳东权、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涉案房屋(紫瑞华庭12幢1单元180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邢某于被告柳东权、金某某配合办理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当日将剩余房款600000元给付二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范红达
审判员: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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