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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邢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贾艳英,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解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玉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解峰、刘玉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6年7月1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艳英,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解峰、刘玉双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刘某某、解峰、刘玉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被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解峰与被告刘玉双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双、解峰是刘某某的姐姐、姐夫。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前后相邻居住,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居前,原告居后。2015年4月,被告邢某某家建房强行侵占原告土地,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和其儿媳贺荣荣将原告邢某某打伤;2015年5月13日上午十点多,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和其儿子邢佳声又将原告妻子王素芬打伤。因两起纠纷无法调解解决,原告和妻子王素芬只得提起诉讼,被告邢某某夫妇对此更是怀恨在心。2015年10月15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邢某某从其后院墙跳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堆放在门口的砖向原告家院内夯。原告出去用身体护着砖,并与被告邢某某理论,原告妻子怕再次挨打就将原告邢某某拉进院内。此时,被告刘某某、解峰、刘玉双来到原告门前。被告邢某某边骂边说:“把他拉出来打,凿死得了…。”。随后,四被告将原告强行拉到门口,被告邢某某拿砖头砸原告头部,其他三被告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按倒在地殴打,致使原告昏迷。被告刘某某发现原告女儿邢亚英报警后,进入原告院内连续殴打邢亚英七、八个嘴巴。随后,四被告又开始殴打原告妻子,将原告妻子打昏。之后,村书记汤继阳到场才阻止了被告邢某某继续行凶,并让人将原告抬进屋内。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简单了解案情后,原告夫妇打车去往青龙县医院治疗,因入院押金太高,只得入住青龙县中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右顶部头皮挫伤、脑萎缩等。综上,四被告无视法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09.9元。
四被告辩称,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及其妻子、女儿三人将被告邢某某从其后院墙上强行拽下,对被告邢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邢某某头部等处多处受伤,只是因家庭经济紧张没有去医院治疗。事发时原告方为三人,被告方仅有邢某某一人,其起因系原告邢某某用石头砸被告邢某某家院墙。被告刘某某、解峰、刘玉双到达现场后,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只是上前阻拦原告方三人殴打被告邢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右顶部头皮挫伤;2、脑萎缩;3、××性改变。
(2)、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
(3)、2015年11月1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金额合计为3201.5元。
(4)、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
(5)、病历复印费收据。金额为10元。
(6)、就医交通费收据。合计金额为400元。
四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在治疗脑萎缩等疾病。对原告出示的(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体现护理人员不是原告儿子,而且相应的诊疗经过是健脑,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脑萎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后25天没有进行任何检查,原告的伤情没有陈述的那样严重。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有异议,复印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没有部门单位的盖章,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从大巫岚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1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邢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15日7时许,邢某某与邢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邢某某头部流血受伤,邢某某妻子王素芬头部受伤,邢某某嘴角流血受伤,双方均指认为对方所打。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邢某某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2015年11月2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邢某某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3)、2015年10月19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5年10月27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3)、(4)主要的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6时许,我妻子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家人用石头砸我家后墙,我回家后看见后院有一堆石头,后墙被砸坏了。我边捡石头边说:“谁家不盖房啊,天天这么找我别扭,这也没一点人性了。”。然后,原告邢某某及其妻子王素芬就骂我,我也骂他们。随后原告冲过来把我从墙上拽下来,原告和他妻子把我按到在地,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我妻子刘某某、解峰、刘玉双把我们给拉开了。
(5)、2015年10月19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15年10月27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5)、(6)主要的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早上,我和我孙子在家听见有人砸我家房子,砸在后墙上了。我给我丈夫邢某某打电话回家后,邢某某到后院看了一下,地上都是石头。后来听我孙子说邢某某被打了,让邢某某及其妻子王素芬、女儿邢亚英三口子从墙上拽下去了。我到现场后看见邢某某一家三口正在打邢某某,邢某某骑在邢某某身上。这时候我姐刘玉双、我姐夫解峰也赶到了,把他们拉开了。随后汤继阳书记也到了现场。
(7)、2015年10月20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7时许,我回家走到我家大门口时,看见邢某某从其家后院墙上跳下来,扔我家堆在墙边的砖。我说:“我的砖在我家地方放着,碍你啥事了?”,邢某某说:“我就扔,都给你扔了”。我无法阻止邢某某的行为,就用身体护着砖,用胳膊挡着,邢某某用手将我推倒在地。我起来后,就和邢某某撕扯在一起。后来刘某某、刘玉双、解峰来到现场一起上手打我。我被按在地上后,邢某某趴在我肚子上用砖拍我脑袋两下,当时我被拍晕了,我醒来时已在自家床上躺着。
(8)、2015年10月20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王素芬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7时许,我和我丈夫邢某某、我女儿邢亚英在我家院内,邢某某在他家后院。听见邢某某说:“我操他妈的,我想垒墙呢,邢某某把砖放我家院墙外边了”。邢某某说:“你骂谁呢”,邢某某说:“就骂你呢”。说完邢某某就向院子外边走,这时邢某某已经从墙上跳下来,正在扔我家堆在墙外边的砖。邢某某看见邢某某后,就用手薅邢某某头发,与邢某某厮打在一起。随后邢某某媳妇刘某某、刘某某的姐姐和姐夫从我家大门外胡同跑过来,刘某某姐姐和姐夫抱住邢某某,邢某某用石头砸邢某某头部一下,邢某某被砸倒在地。被告刘某某跑到我家院内打了邢亚英两个嘴巴,我在边上拉架,邢某某在后边薅我头发,我被薅倒,脑袋磕在水泥地上。我站起来后,邢某某用石头砸我头部一下,我感觉头痛,用手摸摸脑袋没流血。我站起来后,就看见我村村书记汤继阳来了。邢某某举起一块大石头想砸邢某某,被汤继阳用手托住。后来我和汤继阳、邢亚英三人将邢某某抬到我家屋里。
(9)、2015年10月30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谢峰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上午7时许,我和我妻子刘玉双开三轮车去大巫岚镇翟丈子我岳父家,途经邢某某家门口时,我停车想去邢某某家看看。这时看见刘某某向邢某某家胡同内跑,我们招呼她也不吱声。我就和我妻子跟着刘某某往邢某某胡同内走,看见邢某某和邢某某妻子正在摁着邢某某打,邢某某女儿在一边站着。我到跟前后,看见邢某某在地上躺着,嘴流血了,邢某某骑在邢某某身上打。我上前拉架,把邢某某拽起来,邢某某夫妇和邢某某还想向前够,我抱着邢某某腰部向胡同外边拉,刘某某和刘玉双也跟着拉架,我和刘某某把邢某某拽他们家去了。过了一会,我和刘某某去翟丈子了。
(10)、2015年10月30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刘玉双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上午7时许,我和我丈夫解峰开三轮车去大巫岚镇翟丈子我娘家,途经邢某某家门口时,我们把车停在路边想去邢某某家看看。刚停好车,我看见刘某某向邢某某家胡同内跑,我们招呼她也不吱声。我和解峰跟着刘某某往邢某某胡同内走,到跟前的时候看见有人围着邢某某,邢某某在地上躺着,我想拉架,没拽动,我就站在一边了。过了一会,解峰把邢某某拽家去了,我们在邢某某家待会后,就去翟丈子了。
(11)、2015年11月11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邢亚英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7时左右,我父亲邢某某在我家月台上看见邢某某从他家院墙上跳下来,把我家堆在墙外边的砖扔了,有的仍在我家大门上。我父亲邢某某走到邢某某扔砖的地方,阻止邢某某扔砖。我和我妈王素芬怕打架,就把邢某某拽到我家院里。邢某某跟着进到我见院内,拽着邢某某头发,将邢某某摁倒在我家院内南侧墙根处。我和我妈拽邢某某衣服,想把他拽起来。这时候,刘某某及其姐姐、姐夫来到现场,刘某某的姐姐、姐夫拽我和我妈。我被拽开后,想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就追着打我嘴巴,还用拳头怼我。这时候邢某某从邢某某身上起来,又到胡同扔砖,邢某某追了出去,刚到我家大门口的时候,邢某某又薅邢某某头发,刘某某的姐夫薅邢某某衣领,和邢某某一起把邢某某按到在地。刘某某往邢某某身上打,刘某某姐夫用拳头往邢某某身上打,邢某某用砖头砸邢某某头部。我妈上前拉邢某某,邢某某将我妈推倒在地,脑袋磕在水泥地上,邢某某又将我妈头发薅住,用砖头砸了一下头部。之后,邢某某让刘某某等人离开现场,我上前拦着,刘某某又打我两个嘴巴,用拳头怼我,把我按到在墙根。王素芬说,你打我闺女干啥,刘某某又把我妈按倒在墙根,用拳头怼我妈。后来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姐姐、姐夫等人离开了现场,邢某某还骑在邢某某身上打。村书记汤继阳走到我家胡同一半时,邢某某从邢某某身上起来,爬到他家后院墙上,举起一块石头想砸邢某某,被汤继阳制止。后来我、我妈和汤继阳一起将邢某某抬到我家屋内。
(12)、2015年10月26日大巫岚镇派出所对汤继阳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5年10月15日早上,邢某某女儿给我打电话说与邢某某家打架了,让我过去看看。我赶到邢某某家的时候,邢某某在自家大门口躺着呢。我到现场待了一会,邢某某在自家后院拿个石头站在墙上,我给制止了。后来,我和邢某某妻子、邢某某女儿把邢某某抬到他家屋里。当时我看见邢某某头上有个包、有点血,王素芬头上有个包。
(13)、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邢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5年10月15日7时许,邢某某与邢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邢某某头部流血受伤,邢某某妻子王素芬头部受伤,邢某某嘴角流血受伤,双方均指认为对方所打。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邢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14)、邢某某的行政拘留回执一份(略)。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公安机关对邢某某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能够证实被告邢某某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对证据(3)、(4)有异议,其陈述不符合事实,邢某某是在墙上自己跳下来的,不是邢某某拽下来的,其所说的在自家后院规整石头也不属实,是其先站在大墙上辱骂二原告。对证据(5)、(6)有异议,证据不属实,刘某某承认去汤继阳家,刘某某去汤继阳家的目的是阻止汤继阳出证,这与原告及女儿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7)、(8)无异议,与证(11)的笔录相一致。对证据(9)、(10)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倾向性,不属实,两份笔录有不一致的地方,一个是搀回家,一个是拽回家。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人避重就轻,证人到现场,看见邢某某躺在地上,也看见了邢某某用石头殴打邢某某的情景,但是刘某某到其家以死相逼,所以没有实事求是作证。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
四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虽然邢某某被拘留,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是不予认可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能证实邢某某身体上也有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证据(5)、(6)无异议,与邢某某的笔录是相吻合的,刘某某去汤继阳家不是阻挠作证。对证据(7)有异议,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刚刚表述是在月台上,而笔录说是从外往家走,与王素芬的笔录相矛盾,该证据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8)有异议,与邢某某自身的陈述是相矛盾的,该证据存在虚假情况。对证据(9)、(10)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邢某某、刘玉双的笔录相吻合。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人是原告的女儿,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在笔录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是虚假陈述。对证据(12)无异议,是双方打完架后邢某某清理石头时拿的石头,汤继阳误以为邢某某拿石头夯原告。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从大巫岚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至(14)能够证明,2015年10月15日7时左右,原告发现被告邢某某扔原告堆放在自家门口的砖后,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及其妻子王素芬与被告邢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及其妻子王素芬、被告邢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邢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出具的证据(1)至(7)能够证明,原告被被告邢某某致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1、左右顶部头皮挫伤;2、脑萎缩;3、××性改变。原告为此花出医疗费3201.5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复印病历费1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解峰与被告刘玉双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双、解峰是被告刘某某的姐姐、姐夫。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前后相邻居住,被告邢某某、刘某某居前,原告居后。因被告邢某某、刘某某翻建房屋与原告土地边界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5日7时左右,原告发现被告邢某某扔原告堆放在自家门口的砖,便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及其妻子王素芬与被告邢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及其妻子王素芬、被告邢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邢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被被告邢某某致伤后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院诊断为1、左右顶部头皮挫伤;2、脑萎缩;3、××性改变。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01.5元、就医交通费400元、复印病历费10元、误工费1097.69元(15410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1097.69元(15410元/年÷365天×26天)、伙食补助费元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补助费130元(5元/天×26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36.88元。
在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些用药用于治疗脑萎缩,与治疗外伤无关。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拒绝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与原告及其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致使原告邢某某及其妻子王素芬、被告邢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对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邢某某负有赔偿责任(王素芬遭受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处理),但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邢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刘某某、刘玉双、解峰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原告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刘玉双、解峰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按自己在外打工的工资标准,即每月50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但原告从事的固定职业为农业,故其误工损失标准应依照从事农、林、牧、鱼业从业人员误工损失标准计算。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病例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素芬,而王素芬从事的固定职业为农业,故其护理费标准应依照从事农、林、牧、鱼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6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小双
人民陪审员 杨亦兴
人民陪审员 李彦龙

书记员: 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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