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振华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农垦依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周亚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振华。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依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8024-8,住所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松花江农垦社区A区四街001号。
法定代表人荣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
上诉人邢振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依联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联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依联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振华与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多笔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邢振华主张将4,000余元的剩余产品返还给依联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邢振华未提出退货的理由及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争议的付款凭证系普通发票,故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阅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邢振华主张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其应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邢振华诉称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应返还其货款79,275元,理由为2008年3月20日其向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购买机械,交付120,000元货款,该货款由40,000元汇款及80,000元现金构成,40,000元汇款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账目上有体现,但80,000元现金未体现,按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现有账目记载上诉人邢振华尚欠725元,加之上诉人邢振华已交付的80,000元现金,依联机械公司账目应体现邢振华多支付货款79,275元。本案中,就2008年3月20日单笔买卖行为而言,依上诉人邢振华所诉其已支付了该笔买卖货款120,000元,且双方对该笔货物已全部交付未提出异议,故该笔买卖行为支付货款并给付对价货物均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上诉人邢振华未就之后的买卖行为中是否存在欠货或抵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故上诉人邢振华就该笔买卖行为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邢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振华与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期间多笔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邢振华主张将4,000余元的剩余产品返还给依联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邢振华未提出退货的理由及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争议的付款凭证系普通发票,故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阅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邢振华主张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其应对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上诉人邢振华诉称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应返还其货款79,275元,理由为2008年3月20日其向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购买机械,交付120,000元货款,该货款由40,000元汇款及80,000元现金构成,40,000元汇款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账目上有体现,但80,000元现金未体现,按被上诉人依联机械公司现有账目记载上诉人邢振华尚欠725元,加之上诉人邢振华已交付的80,000元现金,依联机械公司账目应体现邢振华多支付货款79,275元。本案中,就2008年3月20日单笔买卖行为而言,依上诉人邢振华所诉其已支付了该笔买卖货款120,000元,且双方对该笔货物已全部交付未提出异议,故该笔买卖行为支付货款并给付对价货物均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上诉人邢振华未就之后的买卖行为中是否存在欠货或抵款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故上诉人邢振华就该笔买卖行为要求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邢振华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王耀华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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