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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国诉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国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邢某国。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栾城县兴安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国诉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国委托代理人任会香,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费56500元。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56500元予以认定;2、施救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拖车费500元,属施救费范畴,应予支持;4、评估费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扣除另一当事人王军平的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车损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车损费(56500元-1000元)×30%=16650元、施救费600元×30%=180元、拖车费500元×30%=150元,共赔偿17980元;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30%=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国车损费17650元、施救费18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7980元,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聂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国评估费450元,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车辆损失费56500元。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费56500元予以认定;2、施救费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3、拖车费500元,属施救费范畴,应予支持;4、评估费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9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扣除另一当事人王军平的车损1000元)赔偿原告车损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车损费(56500元-1000元)×30%=16650元、施救费600元×30%=180元、拖车费500元×30%=150元,共赔偿17980元;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1500元×30%=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国车损费17650元、施救费180元、拖车费150元共计17980元,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聂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国评估费450元,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张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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