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利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负责人:王之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利诉称:2012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邢某利驾驶冀JYZ588号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村南路段时,与对向史景华驾驶的冀J8207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利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邢某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2014)沧仲调海字第0026号调解书,原告已赔偿史景华车损、施救费等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4110.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双证的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约定的拒赔、减赔、免赔的情况,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己的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车辆在中财保黄骅支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为53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新车购置价70000元,因此原告投保时是不足额投保,中财保黄骅支公司要求按照投保比例赔付。
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原告邢某利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YZ588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强制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邢某利已经赔偿了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邢某利对赔偿第三者的合理部分损失取得追偿权。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沧仲调海字第0026号调解书,原告的权利侵害之日应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主张,原告投保时不是足额投保,要求按照投保比例赔付。本院认为,保单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损失理赔限额,理赔时被告主张再按投保比例进行计算,显属“高保低赔”,有失公平,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邢某利的各项损失69416.43元(其中:车辆损失60658.43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8758元),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冀JYZ588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依责赔付原告邢某利各项损失41061元、在冀JYZ588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邢某利各项损失8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YZ588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利各项损失49819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邢某利承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8月4日,原告邢某利与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YZ588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保强制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邢某利已经赔偿了第三者车辆损失,原告邢某利对赔偿第三者的合理部分损失取得追偿权。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主张,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经沧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沧仲调海字第0026号调解书,原告的权利侵害之日应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本案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主张,原告投保时不是足额投保,要求按照投保比例赔付。本院认为,保单中已经明确约定车辆损失理赔限额,理赔时被告主张再按投保比例进行计算,显属“高保低赔”,有失公平,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邢某利的各项损失69416.43元(其中:车辆损失60658.43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8758元),被告中财保黄骅支公司在冀JYZ588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扣除第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依责赔付原告邢某利各项损失41061元、在冀JYZ588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邢某利各项损失8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冀JYZ588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利各项损失49819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邢某利承担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500元。
审判长:龚长华
书记员:李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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