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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苏丽霞、被告申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申某某驾驶黑M7989E号吉利轿车在肇东市十五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道街南农行西侧路口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原告邢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导致人力三轮车失控撞向王崇所驾停驶在东侧路边的黑AL252D号大众轿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头及左大腿开放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关节内积液、右胫骨内髁骨挫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双踝挫伤”。共花医疗费12,973.04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三个月;3、护理期七十五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六十日;5、误工期一百二十日;6、损伤系外力作用,钝性物体所致”。被告申某某所有的黑M7989E号吉利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所有的黑M7989E号吉利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973.04元、误工费16,293.67元(48881元÷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13,761.00元(50275元÷12个月÷30天﹦139元×24天×2人+139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60天)、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2,527.71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44,154.67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293.67元、护理费13,761.00元、鉴定费4,100.00元),剩余8,373.04元,由被告申某某承担。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113.00元,减半收取556.00元由被告申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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