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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东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瑞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华,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刘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鑫源小区二期202栋2单元403室期房一套,并于当日交纳首付款91243元、契税4519元、预告登记费80元,共计95842元,该房屋预计2011年10月30日交付。后被告拨打原告留存的电话号码通知其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之后原告变更了联系方式但未通知被告,被告无法再联系到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张家口日报刊登了公告,主要内容为: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自愿放弃,已交房款及其它费用不予退还。公告期满后,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2016年12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就购房款进行交涉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91243元、预交契税款4519元、预告登记费80元,共计人民币95833元;给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人民币95833元×6%×6.5年=37374元,以上共计13320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从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期房并支付了首付款、契税和预告登记费,后原告在近五年的时间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在登报公告期满后才将房屋出售他人,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纳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公告期内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则不应退还房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合同违约责任的证据,且涉案房屋已出售,被告亦未提供其因原告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因登报公告通知原告办理手续的费用支出600元,应在原告交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邢某某各种款项90643元(91243元-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怀来县京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33元,原告邢某某承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田建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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