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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慢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慢慢
邵俊奇(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慢慢,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邵俊奇、张海庭,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魏丙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慢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慢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俊奇、张海庭,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虽然主张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署有“邢慢慢”签名的投保提示、投保单又因其未能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不能完成鉴定,无法证明该笔迹为邢慢慢本人所写,即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应自被告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成立。被告在同意承保的同时,应将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明确告知原告,以使原告明白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或者由原告选择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从即时起还是从次日零时起。如果被告未将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告知原告,或者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未做出选择,则从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重了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的风险,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同时出于对被告缔约行为的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此时亦应取得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因该条款在原告交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期间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依法应认定无效。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相应取得了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体为:1、邢慢慢本人的车辆损失应当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进行赔付,根据邢慢慢提供的修车明细及发票,其修车共发生费用79409元。被告虽然对该修车费数额提出了异议,并对维修清单指出了配件辅料不应收费、可修复的配件不应更换、部分损坏配件从事故照片上无法核实、修理费过高等问题,但其上述观点均无证据能够证实,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进行核算,加之其对原告主张的修理项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支付了修车费79409元;2、高峰本人及冀A×××××号车辆的损失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通过高峰提交的医药费、停车费、修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高峰及冀A×××××车辆的损失总计为5495.76元,调解书确认的赔付金额为5400元,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以上两项总计84809元,均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慢慢赔付保险金84809元;
二、驳回原告邢慢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为981.5元,原告邢慢慢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部分,被告人保河北分公司虽然主张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署有“邢慢慢”签名的投保提示、投保单又因其未能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不能完成鉴定,无法证明该笔迹为邢慢慢本人所写,即其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应自被告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成立。被告在同意承保的同时,应将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明确告知原告,以使原告明白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或者由原告选择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从即时起还是从次日零时起。如果被告未将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告知原告,或者告知原告后原告仍未做出选择,则从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重了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的风险,并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同时出于对被告缔约行为的信赖,原告有理由相信在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时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此时亦应取得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因该条款在原告交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期间免除被告责任、排除原告权利,依法应认定无效。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相应取得了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权利。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具体为:1、邢慢慢本人的车辆损失应当适用机动车损失险进行赔付,根据邢慢慢提供的修车明细及发票,其修车共发生费用79409元。被告虽然对该修车费数额提出了异议,并对维修清单指出了配件辅料不应收费、可修复的配件不应更换、部分损坏配件从事故照片上无法核实、修理费过高等问题,但其上述观点均无证据能够证实,仅凭其单方陈述无法进行核算,加之其对原告主张的修理项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支付了修车费79409元;2、高峰本人及冀A×××××号车辆的损失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通过高峰提交的医药费、停车费、修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及误工证明,可以证实高峰及冀A×××××车辆的损失总计为5495.76元,调解书确认的赔付金额为5400元,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以上两项总计84809元,均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慢慢赔付保险金84809元;
二、驳回原告邢慢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为981.5元,原告邢慢慢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负担962元。

审判长:马冰

书记员:梁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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