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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孙富贵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喜江
吴喜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李贺鹏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孙富贵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余,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于喜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吴喜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富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孙富贵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喜江、吴喜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鹏、崔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富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某某系肇东师范学校2012级9班学生,原告于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返回学校,乘坐被告邢某某所有的黑M1169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邢某某雇佣的司机孙富贵驾驶该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在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跨越中心线行驶的马晓辉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马晓辉、孙富贵和黑M11699号客车乘车人于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晓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车上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跨越中心线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马晓辉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富贵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孙富贵的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确定马晓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颜面外伤,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8,963.46元,被告邢某某为其垫付23,000.00元。
现在原告需面部植皮治疗,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故原告于某某诉来我院,要求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98,963.46元。
2、后续整容医疗费100,000.00元。
3、因伤停学损失3,000.00元。
4、护理费9,900.00元。
5、交通费2,342.00元。
6、伙食补助费1,950.00元。
7、营养费4,500.00元。
9、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10、鉴定费3,300.00元。
11、手机损失1,790.00元。
以上合计418,6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交通费。
被告要求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治疗目的合理性及人数及应该采用的基础交通工具标准需要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审核认定的辩论观点予以认可,但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确需就医及鉴定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肇东师范学校已证实原告于某某系2012级9班学生,原告所受伤害系返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学习、生活环境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
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主张应按鉴定结论给付100,000.00元整容费用,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98,963.46元。
2、右面部瘢痕整容费100,000.00元。
3、因停学产生的损失3,000.00元。
4、交通费2,342.00元。
5、护理费5,841.00元。
6、伙食补助费1,950.00元。
7、营养费4,500.00元。
8、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
9、鉴定费3,300.00元。
10、手机损失1,790.00元。
以上合计363,766.46元。
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249,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14,116.46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被告邢某某还应给付原告于某某91,787.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6,76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
判后,被告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被迫停学留级,但交纳学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在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错误,应以被上诉人后续治疗发生的实际数额为准;三、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于某某3,000.00元停学学费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3,000.00元学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邢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学,但交纳学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于某某乘坐上诉人邢某某所有的黑M1169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肇事,致使被上诉人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于某某就学的学校出具证明证实,休学期间不享有国家助学政策,自行缴纳学费3,000.00元。
因受伤治疗与缴纳学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此损失。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择期行右面部瘢痕整容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续治疗费用100,000.00元并无不当。
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于某某系肇东师范学校2012级学生,因肇东师范学校座落在肇东市内致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于某某主要的学习、生活居住地点均为肇东市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合情、合理。
综上,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做为承运人的上诉人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现被上诉人于某某因乘坐上诉人邢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以及经济损失。
因此被上诉人邢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交通费。
被告要求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治疗目的合理性及人数及应该采用的基础交通工具标准需要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审核认定的辩论观点予以认可,但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确需就医及鉴定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肇东师范学校已证实原告于某某系2012级9班学生,原告所受伤害系返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学习、生活环境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认为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考虑立法本意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论观点成立。
五、关于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主张应按鉴定结论给付100,000.00元整容费用,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98,963.46元。
2、右面部瘢痕整容费100,000.00元。
3、因停学产生的损失3,000.00元。
4、交通费2,342.00元。
5、护理费5,841.00元。
6、伙食补助费1,950.00元。
7、营养费4,500.00元。
8、残疾赔偿金142,080.00元。
9、鉴定费3,300.00元。
10、手机损失1,790.00元。
以上合计363,766.46元。
以上损失扣除每座绝对免赔额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249,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二、由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于某某经济损失114,116.46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被告邢某某还应给付原告于某某91,787.6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6,76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于某某自行承担。
判后,被告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被迫停学留级,但交纳学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在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错误,应以被上诉人后续治疗发生的实际数额为准;三、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于某某3,000.00元停学学费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于某某3,000.00元学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邢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学,但交纳学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于某某乘坐上诉人邢某某所有的黑M11699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肇事,致使被上诉人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
于某某就学的学校出具证明证实,休学期间不享有国家助学政策,自行缴纳学费3,000.00元。
因受伤治疗与缴纳学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此损失。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不能确认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00,000.00元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按照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要求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绥医司鉴(2014)法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择期行右面部瘢痕整容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续治疗费用100,000.00元并无不当。
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于某某系肇东师范学校2012级学生,因肇东师范学校座落在肇东市内致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于某某主要的学习、生活居住地点均为肇东市内,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合情、合理。
综上,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做为承运人的上诉人邢某某有义务保证其运载旅客的人身安全,现被上诉人于某某因乘坐上诉人邢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以及经济损失。
因此被上诉人邢某某基于合同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82.0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梦菲
审判员:王宏艳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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