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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志远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原告邢志远与被告杨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官村—××(××各庄工业园区)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邢家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损坏,且乘坐人邢家俊住院期间,原告为邢家俊垫付医疗费,并积极赔偿了邢家俊的损失。就以上损失,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理、合法,可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可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票据,因系连号,不具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邢家俊垫付医疗费4167元的事实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与邢家俊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达成的协议,被告无异议,表明被告对原告赔偿邢家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可,对原告邢志远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邢家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邢志远车辆损失及其赔偿邢家俊的损失共计2019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邢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秋  盛

书记员:韩娜赔偿清单 1车辆损失:28700元; 2鉴定费:1400元; 3施救费:2000元。 [(28700元+1400元+2000元)-2000元]X30%+2000元=11030元 原告为邢家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损失:4167元+5000元=9167元 被告杨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邢志远 11030元+9167元=20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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