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马彬斌
原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东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
负责人王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彬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三者摩托车所有人及绿化带所有人的赔偿,是经过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进行的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保险金173697元(冀BW8931号车辆损失140315元+绿化带损失17782元+冀BW8931号车公估费4210元+绿化带公估费890元+摩托车损失费5500元+冀BW8931号车施救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三者摩托车所有人及绿化带所有人的赔偿,是经过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进行的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保险金173697元(冀BW8931号车辆损失140315元+绿化带损失17782元+冀BW8931号车公估费4210元+绿化带公估费890元+摩托车损失费5500元+冀BW8931号车施救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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