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胡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胡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文、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130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500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以评残后计算的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9时许,王振山驾驶被告胡建明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0公里+65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历长伟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后,驶下右侧路基侧翻,致使原告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前旗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历长伟无责任,原告邢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0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合计15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待法院委托评残后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胡建明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建明赔偿。
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玉田县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鉴定。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邢某某之伤被评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增加损失: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9418元、护理费3614.14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2270.14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明雇用的司机王振山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员原告邢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建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主张由事故另一方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经查扣除无责应赔付的金额后,原告损失数额亦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故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建明予以赔偿。被告胡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建明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4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270元,被告胡建明负担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铎 审 判 员 赵志全 人民陪审员 于洪磊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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