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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827.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祁州大路04号变压器处左转弯时,与沿祁州大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警队第2018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向法院起诉。另外,由于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而一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之前垫付了3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第一、第二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核实本案事实,确认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人身份证及结婚证、交通费票据等;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7日12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祁州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州大路04号变压器处左转弯时,与沿祁州大路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邢某某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邢某某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结合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诊疗记录,本院核定其住院天数为30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营养饮食。邢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亚贞护理。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君、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124.85元(6324.85元-1200元)。核定住院30天,扣除其余30天的床位费1200元(2400元÷60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住院30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住院30天)。4、误工费3614元【21987元/年÷365天×(住院30天+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5、护理费2941元(35785元/年÷365天×住院3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李亚贞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379.8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可该医疗费包含在起诉数额中,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6379.85元(医疗费512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614元+护理费2941元+交通费200元)。又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邢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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