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大城县。
被告:刘保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保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奇,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保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2303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城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北路交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大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某某、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李大雪无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
赵某某、刘保民辩称,被告刘保民系被告赵某某的岳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保民,本次事故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保险的公司予以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没有实际维修需要实际维修并提交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且对停运损失的计算不认可;本案为同等责任,原告应对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邢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邢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出租车驾驶资格;2、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挂靠承包协议书、营运证,证明冀R×××××号小型轿车合法状态及出租客车营运性质;3、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
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书,证明冀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6、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支出费用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7、(2019)冀1025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交警队放车单、修理厂证明,证明原告邢某某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时间。
被告赵某某、刘保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停运期间90日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条款,证明就免责事项和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邢某某对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系被告刘保民本人的签字,也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相关法律精神相违背。
被告刘保民、赵宾义对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中“刘保民”均不是被告刘保民本人签字,对保险公司公司的免责事项和条款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和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城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北路交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大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邢某某、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李大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2019年6月29日从交警部门解除保全。2019年8月12日经
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冀R×××××号车的损失为20332元,单日停运损失192元,两项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2019年8月18日,
大城县众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冀R×××××号小型轿车的修理时间为10个工作日。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保民,且该车辆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
诉讼中,对被告赵某某、刘保民进行询问,被告赵某某、刘保民对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刘保民”签字均不认可,被告刘保民当庭书写该提示单的内容与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声明中的内容,“刘保民”签名及书写笔迹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邢某某、被告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李大雪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邢某某的经济损失39352元即车辆损失20332元、停运损失11520元(单日损失192元*合理修理时间60日)、评估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18676元(37352元*50%)。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就免责事项和条款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客车营运,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声明中签的“刘保民”,与被告刘保民的签字均不一致,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和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赵某某、刘保民没有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20676元。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 赵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