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陡河发电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3年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7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承诺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月4日被告已共计偿还126000元,尚欠584000元。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4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建军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4日被告朱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邢某某现金柒拾壹万元整。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分期偿还”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期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26000元,尚欠584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400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朱建军尚欠原告借款58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4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主张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某借款人民币584000元,并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嘉琦
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
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
书记员: 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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