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纵横采矿技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陈思,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河北惠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唐山监理部司机。
被告河北惠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靳拴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3号。
负责人牛开中。
委托代理人张景波。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北惠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陈思,被告赵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惠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河北惠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冀A×××××轿车,在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市政府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西山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进行了腰麻下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后仍应按照复诊并应长期卧床休息。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0年12月27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了腓骨骨折取内固定术。冀A×××××号轿车已于2008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6811.13元。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第一次住院费用22566.38元,门诊复查费4110.9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是原告从事故处支取的押金,惠某唐山监理部孙主任派我出差回来时出的事,当时我是公司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我不承担。
被告河北惠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应当避让行人的规定。司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对此没有管理方面过错,且答辩人的管理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各项损失数额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审查、认定。申请人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口头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万元,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轿车,在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市政府门前时,与原告邢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西山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同年11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8―4―H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1月11日住院2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闭合骨折,后又于2010年12月13日至27日在二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经查,冀A×××××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河北惠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邢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627.3元(住院费28183.05元+门诊9444.25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7天)、交通费506.1元、误工费62674.62元(21221元/年÷365天×1078天)、护理费9668.69元(16263元/年÷365天×217天),共计111256.71元。其中医疗费中包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1677.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8―4―H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邢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11256.7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2849.41元。因该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其余28407.3元(111256.71元-82849.41元),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2849.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邢某某28407.3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邢某某79579.43元;给付被告赵某某31677.28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604元,由原告自负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芳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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