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
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阜平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
主要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旺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02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23时50分,原告邢某某驾驶“冀F×××××、冀F×××××”大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长城岭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在路边山坡上。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排除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数额;二、在确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行驶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单、对
曲阳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申请我院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冀F×××××”鉴定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96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故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公估费6597元,被告质证称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拆检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因为公估工时里面已经包含拆检费,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或将事故车辆脱离危险状态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4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35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1、车辆损失:95490元;
2、公估费:6597元;
3、施救费:3500元;
以上共计10558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冀F×××××”号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并缴纳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10558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高旺朝负担2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1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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