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司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冀FG08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2016年6月9日,杨自刚驾驶该车辆在阜平县境内长城岭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杨自刚受伤、车辆受损及路外石墙、树木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杨自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支付三者财产损失13000元。杨自刚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其损失10000元。原告车辆经公估车损为98885元,支付公估费7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622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邢某某不是行驶证车主,也非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适格主体人应取得第一受益人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索赔相关授权后,方取得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金额与被告查勘定损金额差距较大,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表述内容多处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鉴定过程未经庭前质证即通过第三方鉴定,证据形式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此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3、公估费及施救费应分别适用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损失评估鉴定收费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19号及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经审理查明,冀FG08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2016年6月9日,杨自刚驾驶该车辆在阜平县境内长城岭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杨自刚受伤、车辆受损及路外石墙、树木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杨自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支付三者财产损失13000元。杨自刚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其损失10000元。原告车辆经公估车损为98885元,支付公估费73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协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赔偿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FG08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王帅,该车实际为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使用。2016年2月14日,王帅将该车转让给本案原告邢某某。2016年7月20日,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支取保险赔偿款。因此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与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邢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车辆经公估,其车损为98885元,有公估报告佐证,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单方公估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公估费73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交警部门出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与事故三者达成一致意见,赔偿其损失13000元,有书面协议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343.5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800元;住院后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400元;车上人员住院需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28元;住院8天,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8元计算,车上人员的误工费为12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出示相关票据,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是必然要发生该项费用的,根据事故的性质、大小以及受伤人员的治疗状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6020.50元(车损98885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7300元+赔付三者损失13000元+医疗费4343.5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6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20.5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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