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北安市,身份证事情23260219730425001X。委托代理人廉鹏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北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忠喜,黑龙江刘忠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农商银行职工,住址明水县,被告吴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王一博,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伟、吴某增偿还欠款本金90000.00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偿还200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张某伟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收到原告钱款。被告吴某增辩称,原告邢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据,欲证明欠款110000.00元的事实。证人刘某出庭为二被告出具了证言,主要内容为:对于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五公(2014立字067号)刘某诈骗案刑事卷宗,主要内容:刘某2010年与北安环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由东谕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五大连池市东谕商业花园小区部分水暖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以房抵账后经结算,抵账房价值高于工程款数额。东谕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人员将刘某举报至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刘某被刑事拘留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某伟到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为刘某取保侯审提供保证,刘某被取保侯审。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只偿还20000.00元,剩余欠款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邢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伟、吴某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廉鹏光、刘忠喜,被告张某伟、被告吴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伟在原告邢某某与处借款500000.00元,用于被告吴某增开发龙潭铭座小区的事实,有被告张某伟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给付的10000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伟、吴某增给付原告邢某某欠款9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00元由被告张某伟、吴某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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