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田某某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兽医,住明水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技术员,住大庆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会计,住大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邢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认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1、关于原告要求每天400.00元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是明水县畜牧局退休职工,退休有退休工资,从事其他职业也应有证明,原告现在已经退休有兽医的资格应注册执照;2、关于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并不是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的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不应按每天135.00元计算,如果说是城镇居民护理,也应提供相关证明;3、关于营养费有异议,同意鉴定意见,每天50.00元,不应该是100.00元;4、关于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00元为定;5、关于住宿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两人护理,应该不间断护理而不应发生在外的住宿费用;6、关于交通费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的交通费为就医交通费,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7、关于摩托车修复费用及车辆扣押费用,首先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票据,应该看定损,至于扣押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赔付费用;8、关于药品损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直接损失是多少,这些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赔偿程度。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肇事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分歧:1、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其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仍有劳动的权利,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其未提供注册执照及营业执照,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赔偿。2、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并不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的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其女儿系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标准赔偿。3、关于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要求护理费,再行要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既已赔偿护理费,而再行要求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原据,并且与就医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的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所提供的凭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故不予支持,但原告为法医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00.00元应予支持。5、关于车辆修复费用及药品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以上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被告保险辩称理由成立。原告邢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33.54元。2、误工费16200.00元(135元/天×120天)。3、护理费6750.00元(20天×2人×135元/天,计5400.00元,10天×1人×135元/天,计1350.00元)。4、营养费1500.00元。5、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6、后续医疗5000.00元。7、法医鉴定费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38183.5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38183.5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肇事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分歧:1、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其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已退休,但仍有劳动的权利,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其未提供注册执照及营业执照,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赔偿。2、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并不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的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其女儿系城镇居民,因此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标准赔偿。3、关于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要求护理费,再行要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既已赔偿护理费,而再行要求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原据,并且与就医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的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所提供的凭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故不予支持,但原告为法医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500.00元应予支持。5、关于车辆修复费用及药品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以上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被告保险辩称理由成立。原告邢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233.54元。2、误工费16200.00元(135元/天×120天)。3、护理费6750.00元(20天×2人×135元/天,计5400.00元,10天×1人×135元/天,计1350.00元)。4、营养费1500.00元。5、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6、后续医疗5000.00元。7、法医鉴定费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38183.5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某经济损失38183.5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立+中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闻静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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