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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姜某、穆某某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穆某某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代表人:王简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邢某与被告姜某、穆某某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姜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13分,高桂民驾驶解放牌冀C99980(冀CK22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90KM+220M处时,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和右侧车道之间的由被告姜某驾驶的欧曼牌黑C72442(黑BX719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和左侧面刮撞后,冀C99980(冀CK225挂)车失控冲入右侧边沟中,导致黑C72442车货物散落路面堵塞通行,造成高桂民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桂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邢某是高桂民驾驶解放牌冀C99980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99980车损为84555元。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路产损失97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车辆损失扣减20%。原告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67644元,公估费3382元,施救费确定为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760元,共计84786元。被告姜某驾驶的黑BX719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桂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黑C72442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原告邢某自愿同意车辆损失扣减20%,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诉请黑BX719挂车辆损失,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被告穆某某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合理经济损失82786元的50%计4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07元,由原告邢某负担5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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