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
于海(内蒙古包头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所)
折星宇
王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张磊
原告邢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海,系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折星宇,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王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负责人胡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诉被告折星宇、王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折星宇、被告王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号两轮摩托车行至东河区建设路东侧辅道与查干鄂博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折星宇驾驶的王某所有的×××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撞伤,被告折星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963.39元;二、护理费6600元(住院60天,每天110元);三、住院伙补:4200元(住院60天,每天100元,计6000元,6000元的70%);四、营养费4200元(住院60天,每天100元,计6000元,6000元的70%);五、误工费30201.6元(176天,每天171.6元);六、伤残赔偿金56700元(十级);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鉴定费1246元(1780元的70%);九、抚养费13923元;十、交通费300元。
以上共计122827.99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折星宇、王某辩称:我们已经垫付了6794.48元医疗费。
原告其实只住了二十来天的院,其它时间原告只是挂床。
医嘱里没有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付。
原告的子女已成年,所以抚养费不付。
老人的赡养费也由其他子女给付。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折星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折星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邢某以下损失:
1、医疗费2443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3、营养费6000元;
4、护理费6600元;
5、误工费19140元;
6、残疾赔偿金567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780元;
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123655.9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914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4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折星宇赔偿原告邢某剩余医疗费3310.706元(14435.98元×70%=10105.186元-6794.48=331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6000元×70%=4200元)、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4200元)、鉴定费1246元(1780元×70%=1246元),共计12956.7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折星宇负担137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折星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折星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邢某以下损失:
1、医疗费24435.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3、营养费6000元;
4、护理费6600元;
5、误工费19140元;
6、残疾赔偿金567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1780元;
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123655.98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914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4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折星宇赔偿原告邢某剩余医疗费3310.706元(14435.98元×70%=10105.186元-6794.48=331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6000元×70%=4200元)、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4200元)、鉴定费1246元(1780元×70%=1246元),共计12956.7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邢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折星宇负担1377.245元。
审判长:谭雪红
书记员:周桂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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