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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邢庆珍
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邢某某,住河北省深泽县。
委托代理人邢庆珍。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聂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庆珍、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向被告要工程款时,被告将其爱玛电动车一辆扣留,当天下午并向110报警,定州市公安局子位派出所的两名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到现场后,未见到被扣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证人耿占国、张永才出庭作证,所证事实与原告陈述不一,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扣原告的爱玛电动车。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7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向被告要工程款时,被告将其爱玛电动车一辆扣留,当天下午并向110报警,定州市公安局子位派出所的两名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到现场后,未见到被扣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证人耿占国、张永才出庭作证,所证事实与原告陈述不一,且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扣原告的爱玛电动车。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费7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聂志军

书记员:李惠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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