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建宇,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建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宇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300元;2.车损及车损评估费、拆解费由法院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01日23时许,在302省道248KM+825M处,南皮县南皮镇东街村71号高洋(男,26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避车辆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329492元;并投有指定修理厂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01月0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施救费、车辆拆解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全额承担。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只得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268340元,由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2、评估费13420元,由评估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3、施救费1300元,由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4、拆解费5000元,由拆解费票据一张证实,以上损失共计28806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双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刚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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