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俐,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原告邢某某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该案中止审理。2019年9月17日此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24660元、施救费4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31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17时17分许,赵生龙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3省道44KM+6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失控驶出道路,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怀来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生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我院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驾驶证及行驶本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取得合法驾驶资格;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车辆损失为24660元;5、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就此辆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车损金额为51600元。2019年6月13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可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要求给付的车损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亦不予赔付。施救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邢某某。2018年11月25日,原告邢某某为该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600元),投保期限为一年。2019年6月13日17时17分许,赵生龙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13省道44KM+6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失控驶出道路,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生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G×××××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46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理赔款。二、原告因车辆损失诉至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公估鉴定机构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在收到公估报告后,如果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日内向公估机构提出申请,但其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给付车辆损失24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00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某某车辆损失费24660、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3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 郭亚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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