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建华
张某某
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邢建华。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有晶,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邢建华诉被告张某某、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二终字第010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有晶、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邢建华经被告刘某介绍到育新街工地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基础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原告邢建华组织工人自带机械设备进行吊车吊装作业,该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结束,后因该工地事故原告邢建华的劳务款项未给付。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邢建华出具手写材料一份,载明“育新街工地共28900,加城角街中山路1000元,因现场事故未处理请,用车方没给结清”,被告张某某对手写材料不认可,并提交其为吊车司机打条存根29张主张该工地施工费用为26300元,被告刘某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材料仅是为其出具的证明,认可原告该工地劳务费为26300元。后原告邢建华又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到上东区工地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基础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劳务款共计4.2万元。关于原告邢建华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之间的关系,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明证明,原告邢建华称受被告刘某雇佣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劳务,被告刘某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在原告邢建华和被告张某某之间起居间介绍作用,且未获得利益,被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刘某系承揽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邢建华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亦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劳务系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劳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劳务费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建华从事劳务工作中未与被告刘某、张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且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邢建华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育新街工地和上东区工地从事吊装作业的事实存在,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邢建华劳务费。关于原告邢建华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刘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原告邢建华在上东区工地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劳务费4.2万元,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邢建华在育新街工地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劳务费,尽管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劳务费金额,但被告张某某不认可该条据所载内容,同时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并自认劳务费为2.63万元,故本院认定劳务费为6.83万元。关于被告张某某以原告吊车操作失误造成其雇员受伤为由拒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已就其垫付伤者费用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调解未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建华关于自2013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存在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建华劳务费6.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原告邢建华负担8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邢建华经被告刘某介绍到育新街工地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基础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原告邢建华组织工人自带机械设备进行吊车吊装作业,该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结束,后因该工地事故原告邢建华的劳务款项未给付。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邢建华出具手写材料一份,载明“育新街工地共28900,加城角街中山路1000元,因现场事故未处理请,用车方没给结清”,被告张某某对手写材料不认可,并提交其为吊车司机打条存根29张主张该工地施工费用为26300元,被告刘某称其为原告出具的材料仅是为其出具的证明,认可原告该工地劳务费为26300元。后原告邢建华又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24日到上东区工地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基础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劳务款共计4.2万元。关于原告邢建华与被告张某某、刘某之间的关系,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明证明,原告邢建华称受被告刘某雇佣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劳务,被告刘某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在原告邢建华和被告张某某之间起居间介绍作用,且未获得利益,被告张某某称其与被告刘某系承揽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邢建华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亦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劳务系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劳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劳务费存根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建华从事劳务工作中未与被告刘某、张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且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邢建华在被告张某某承包的育新街工地和上东区工地从事吊装作业的事实存在,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邢建华劳务费。关于原告邢建华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刘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数额,原告邢建华在上东区工地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劳务费4.2万元,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邢建华在育新街工地为被告张某某从事吊车吊装作业劳务费,尽管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劳务费金额,但被告张某某不认可该条据所载内容,同时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并自认劳务费为2.63万元,故本院认定劳务费为6.83万元。关于被告张某某以原告吊车操作失误造成其雇员受伤为由拒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已就其垫付伤者费用以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调解未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建华关于自2013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5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利息存在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建华劳务费6.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原告邢建华负担8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89元。
审判长:范矛
审判员:刘继丰
审判员:代增辉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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