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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石冰
邢某某
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方学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南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吴远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强,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李某某、阳新县平安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减少承担邢某某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邢某某发生事故时已64岁,已大幅超过退休年龄,一审判决支持邢某某的误工费不合理;且邢某某举证的工资收入亦大幅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邢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个认所得税征收证明和银行工资进账流水来证明其的工资收入;2、邢某某提供的户口簿、及医疗费报销凭证证明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浮屠镇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办公室不具备出具户籍证明的资质,且李艳丽的水电费缴费发票不能证明邢某某居住在城镇,故浮屠镇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李艳丽的水电费缴费发票均不能证明邢某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邢某某答辩称:1、虽然其已64岁,但不能证明其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且其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均能证明其身体很××有工作的能力;其工资系现金发放,没有银行流水,一审判决据此判决支持其误工费赔偿项目正确;2、2015年8月25日公安部门发布的《18种证明公安机关不再开具的解释》中第11项规定:“实际居住地证明,解释:派出所负责户口登记,是否实际居住派出所属于不知情。
公民应到实际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证明即可。
”而阳新县浮屠镇关于居民居住的情况由城乡环卫一体化办公室负责管理,所以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和阳新县浮屠镇城乡环卫一体化办公室共同出具的其居住在浮屠街街道广场的证明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虽然水电费缴费发票是李艳丽的名字,但李艳丽系邢某某的儿媳,邢某某与李艳丽居住在一起,故水电费缴费发票亦能证明其居住在浮屠镇的事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平安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对本案公平公正的判决。
李某某未做答辩。
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某某、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8,159.17元、误工费61,812.5元、护理费2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残疾赔偿金111,834元、营养费18,25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住宿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72,1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李某某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浮屠镇荻田街路段时,与同向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6月24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邢某某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往武汉中南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5年12月16日医疗终结,住院518天,支付医疗等费用100,159.17元,其中平安运输公司垫付69,269.46元。
2016年元月18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邢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一年,营养期一年。
另认定,李某某驾驶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平安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实际车主肖云霞已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同时认定,邢某某虽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地阳新县浮屠镇下屋村涂家垅七组452号,但其从2012年元月长期居住在阳新县××镇浮屠街道居委会,由街道社区管辖,且邢某某从2013年3月起在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应视为城镇居民。
对邢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100,159.17元;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8,000元,合计108,15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5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25,900元;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中,邢某某年满65周岁,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十五年,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据此,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1,834元(24,852元/年×15年×30%);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邢某某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提供了从事劳动的证明,其误工费应予计算,依据邢某某受伤前6个月工资总和19,350元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为575日,故误工费为19,350元÷180日×575日=61,812.50元;5、交通住宿费,邢某某主张8,200元(含救护车),本院酌定5,2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一年,故护理费为28,7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邢某某主张7,000元,邢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害构成八级伤残,可以要求致害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酌情确定为3,000元;8、营养费,邢某某主张18,250元,酌定10,000元。
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300元;综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6,93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李某某、平安运输公司、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平安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的辩称,予以采信。
在该交通事故中,双方对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则邢某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某某各项损失356,934.67元;邢某某获得赔偿后退还平安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9,269.46元;以上(一)、(二)两项给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虽然发生事故时邢某某年龄为64岁,但邢某某提供的其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发生事故时邢某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一审判决根据邢某某受伤前6个月工资总和19,350元标准支持邢某某误工费正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虽然邢某某系农村居民,但是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阳新县浮屠镇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邢某某居住在该镇街道的时间及房屋情况的证明;其次电费发票虽系李艳丽的名字,但李艳丽系邢某某的儿媳,且电费发票上的地址与上述单位出具的邢某某居住地址亦相吻合;且《劳务合同》也能证明邢某某从2013年3月其一直在浮屠镇工作;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邢某某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邢某某年满64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及邢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虽然发生事故时邢某某年龄为64岁,但邢某某提供的其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发生事故时邢某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一审判决根据邢某某受伤前6个月工资总和19,350元标准支持邢某某误工费正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虽然邢某某系农村居民,但是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阳新县浮屠镇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邢某某居住在该镇街道的时间及房屋情况的证明;其次电费发票虽系李艳丽的名字,但李艳丽系邢某某的儿媳,且电费发票上的地址与上述单位出具的邢某某居住地址亦相吻合;且《劳务合同》也能证明邢某某从2013年3月其一直在浮屠镇工作;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邢某某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邢某某年满64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及邢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曹晓燕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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