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邢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邢某某称,申请人的丈夫杨志刚为无行为能力人。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杨旭为监护人,但申请人认为杨旭不能为杨志刚行使民事权利,故申请重新指定变更申请人邢某某为杨志刚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杨志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患心脏病、脑梗塞后遗症,言语及肢体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与人交流,需有人监护。申请人邢某某与杨志刚系夫妻关系。杨旭系邢某某与杨志刚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人均在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住。2016年11月14日定州市长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杨旭为杨志刚的监护人。但杨旭于2016年4月21日到四川省厚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杨志刚的生活一直由申请人邢某某照顾。
本院认为,申请人邢某某做为被监护人的配偶,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位序在前,且一直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具有监护能力。杨旭位序在后,也未在定州居住,不能及时有效履行监护职责,并表示同意由邢某某担任监护人。故由邢某某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杨志刚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杨旭为杨志刚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邢某某为杨志刚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文彩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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