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
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宋桂荣
蔡某
何某某
原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学彬,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桂荣。
被告:蔡某,农民。
被告:何某某,民族、职业不详。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蔡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5.56元、车辆损失费51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孟庆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应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78天,即27875.0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3738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2929.6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5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7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8.64元、误工费27875.06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5元、车辆损失费510元、公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233.86元。根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何某某询问笔录的记载,冀B×××××小型普通客车为何某某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论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都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由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何某某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因何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233.86元,由被告何某某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51298.8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835.5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953.3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10元)。
二、原告邢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935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的80%,计748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52046.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5.56元、车辆损失费51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孟庆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应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6600元/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止,计278天,即27875.06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3738元,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2929.6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5元,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7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48.64元、误工费27875.06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5元、车辆损失费510元、公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2233.86元。根据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何某某询问笔录的记载,冀B×××××小型普通客车为何某某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论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都不能损害原告按交强险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由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即被告何某某按交强险规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因何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233.86元,由被告何某某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51298.86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5835.5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953.3元、车辆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10元)。
二、原告邢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935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的80%,计748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邢某某52046.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113元。
审判长:张力卿
审判员:王珊珊
审判员: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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