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山
青冈县林业局
刘福珍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
侯尊生
原告邢山,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
被告青冈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年,职务局长。
机构代码证:001865305
委托代理人刘福珍,林业局林权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海峰,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侯尊生,连丰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邢山与被告青冈县林业局、第三人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补发退耕还林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山,被告青冈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珍、刘彦双,第三人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承包合同补发退耕还林款纠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第四十四的规定:“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款和粮食。”原告邢山于2003年12月30日与连丰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56亩林地,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共计58800元的退耕还林款原告没有得到,其中每亩20元兑现款,每年1120元,共计7840元,2010年生活费3920元由林业局按林木的权属直接发放给张忠祥名下,林业局发放有理有据,不应再向原告补发。原告可向直接领取人另案主张权利。其中2004年至2009年粮食补贴每亩140元,每年7840元,共计47040元由财政局拨到连丰乡政府账户,由连丰乡政府根据承包合同发放,其对该地块于2003年12月30日已承包给原告邢山应是明知与承认的,但是其未针对邢山发放此款,邢山未得到该补助款,连丰乡政府的行为侵害了邢山的合法权益,应将47040元由财政局拨到连丰乡政府账户的补助款,根据承包合同支付给原告邢山。综上所述,依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山退耕还林补助款47040元。
二、驳回原告邢山对青冈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预交1234元,返还原告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林业承包合同补发退耕还林款纠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第四十四的规定:“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冒领补助款和粮食。”原告邢山于2003年12月30日与连丰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56亩林地,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共计58800元的退耕还林款原告没有得到,其中每亩20元兑现款,每年1120元,共计7840元,2010年生活费3920元由林业局按林木的权属直接发放给张忠祥名下,林业局发放有理有据,不应再向原告补发。原告可向直接领取人另案主张权利。其中2004年至2009年粮食补贴每亩140元,每年7840元,共计47040元由财政局拨到连丰乡政府账户,由连丰乡政府根据承包合同发放,其对该地块于2003年12月30日已承包给原告邢山应是明知与承认的,但是其未针对邢山发放此款,邢山未得到该补助款,连丰乡政府的行为侵害了邢山的合法权益,应将47040元由财政局拨到连丰乡政府账户的补助款,根据承包合同支付给原告邢山。综上所述,依照《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山退耕还林补助款47040元。
二、驳回原告邢山对青冈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青冈县连丰乡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预交1234元,返还原告746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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