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良,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所在地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
代表人:魏东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尚某、孙某某与被告刘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尚某、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良、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尚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486.8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18时许,原告邢尚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孙某某(夫妻关系)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药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艳丽驾驶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邢尚某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头部外伤等,孙某某被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腰部外伤,头部外伤等。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丽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经司法鉴定,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原告邢尚某医疗费18690.19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6261.99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050元(145元×30日×2人+145元×3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350元,合计113288.18元;原告孙某某医疗费9049.10元、误工费5973.44元、护理费638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21752.63元;鉴定费5110元、交通费336元,二原告合计140486.81元。
铁力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合同19条和商业险合同26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一般赔偿标准为80%比例,剔除20%由侵权人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超出1万元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原告受伤前及护理人的实际收入计算,对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应提交纳税证明,否则应在税内收入额100元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侵权人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刘艳丽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34张,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邢尚某与孙某某系夫妻。2016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刘艳丽驾驶轿车沿铁力市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交叉路口与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邢尚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孙某某相撞,造成以上两车损坏,邢尚某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邢尚某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头部外伤等,孙某某被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腰部外伤,头部外伤等。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尚某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2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尚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气胸、左侧第四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二次手术增加30日;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需要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择期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孙某某误工期限44日,护理期44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为7日。刘艳丽驾驶的轿车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铁力人民财险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二原告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邢尚某支出医疗费18690.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孙某某支出医疗费9049.10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80%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哪些是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邢尚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20年×10%)。关于营养费,二原告经司法鉴定,邢尚某的营养期为90日,孙某某营养期为7日,本院支持邢尚某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孙某某营养费350元(7日×50元)。关于护理费,二原告经司法鉴定,邢尚某护理期限为60日,第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孙某某护理期44日,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计算,支持邢尚某护理费14000元(3500元÷30日×120日),孙某某护理费5133元(3500元÷30日×44日)。关于误工费,二原告经司法鉴定,邢尚某误工期为120日,二次手术增加30日,孙某某误工期为44日,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100元支付,本院支持邢尚某误工费11100元(100元×111日),孙某某误工费4400元(100元×44日)。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352元(44日×4元×2人),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136元(34元×2人×2),二原告请求交通费3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5110元,系查明和确定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9074.29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艳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丽驾驶的黑FXXXXX号轿车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邢尚某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付)、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4000元、孙某某护理费5133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336元,合计9337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邢尚某其他医疗费8690.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孙某某医疗费9049.1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5110元,合计35699.29元,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二原告各项合理请求未超过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刘艳丽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邢尚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4000元、孙某某护理费5133元,误工费4400元,交通费336元,合计9337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邢尚某其他医疗费8690.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孙某某医疗费9049.1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5110元,合计35699.29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29074.29元,扣减已付10000元医疗费,余款119074.29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二原告共同指定的龙江银行帐户(银行账号删除);
三、刘艳丽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邢尚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2523元,邢尚某、孙某某负担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马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 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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