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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邢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清河县三联汽修厂维修结算统一收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7637.76元;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9天,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为13664÷365×9=3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6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9827.6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人民币9827.68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清河县三联汽修厂维修结算统一收据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7637.76元;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9天,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为13664÷365×9=3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45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6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9827.6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人民币9827.68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郝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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