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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小某与蒋某某、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邢小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次日,本院依法追加车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无法直接送达两被告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20日通过妻子石某向被告蒋某某转账合计400,000元。嗣后,被告蒋某某逐步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8年4月19日,经对账,被告蒋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期,被告蒋某某分文未还,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至2019年4月前归还400,000元,但被告蒋某某再次违约。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原先在上海威氏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朋友将款项400,000元投资到上海威氏实业有限公司,故涉案款项应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后其离开上海威氏实业有限公司,考虑到投资款之事要有个说法,故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另被告车某某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车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石某分别向被告蒋某某转账200,000元、200,000元,计400,000元。
  2015年1月,原告及案外人王旭兵作为甲方(债权方)与被告蒋某某作为乙方(债务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利息为22,400元(贰万贰仟肆佰元),乙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3月424,000元,2015年4月40万,2015年5月40万,合计1,224,000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邢小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小写:440,000.00)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
  2018年9月11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现本人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将归还邢小某的借款肆拾万元整,具体还款日期如下:2018年12月底付10万,2019年1月底付10元,2019年3月给底付10万,2019年4月底付10万,合计4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石某系夫妻,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石某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1月23日从本人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蒋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本人又于2013年5月20日从本人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蒋某某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上述两笔转账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是属于我丈夫邢小某出借给蒋某某的出借款”。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蒋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440,000元中,本金是400,000元,另40,000元是2018年4月19日之前结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银行交易明细(客户)、借条、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证明、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款项是否借款;2、若涉案款项是借款,被告车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其妻子石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蒋某某账户转入款项200,000元、200,000元,计400,000元,被告蒋某某分别于2018年4月19日、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计划书,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存在借款关系。鉴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均认可借条440,000元中本金为400,000元、利息为40,000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利息为40,000元。被告蒋某某关于涉案款项是投资款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蒋某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车某某作为被告蒋某某的妻子,未曾对债务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此,被告车某某无需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小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0,000元,计4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蒙恩

书记员: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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